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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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耀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耀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4月1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3月6日確定(原宣告緩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於107年7月16日確定。上⒈至⒉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上⒉所示案件),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於107年8月21日入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外役監縮短刑期8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1月12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209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209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