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延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延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已就認事用法方面進行實質審理,顯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駁回上訴,是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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