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03號原告 顏裕人 原告與被告 金鑑雄 KING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為公開道歉文,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1,550+3,000-1,550=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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