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80號
原 告 萬之珩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萬祖華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 告 萬榮華
萬嘉玲
萬萍玲
萬宇珩
萬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
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變價之共有物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臺北市
○○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系爭土地面積為14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367,121元,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210,是系爭土地關
於原告權利範圍之價額核定為260,481元(計算式:367,121
元×149平方公尺×1/210=260,481元)。又系爭建物(含
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實價登錄資訊33.47坪是4,996萬元(見
本院卷第85頁),本件建築物係112.57平方公尺,約37.
077坪(計算式:122.57平方公尺×0.3025=37.077坪),
故系爭建物(含土地)價格為55,348,500元;而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為112.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價格為
367,121元(計算式:112.57平方公尺×367,121元=
41,326,811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系爭建物扣掉其坐落土
地後之核定價額係14,021,689元(計算式:55,348,500-
41,326,811元=14,021,689),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1/140,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建物關於原告權利範圍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55元(計算式:14,021,689×
1/140=100,155元),加上前揭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權利範
圍核定價額260,48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
636元,(計算式:100,155元+260,481元=360,63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