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張麗香 相對人 沈盧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00七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以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拍字第三七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訴字第一0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1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事件受理,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7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7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其就相對人部分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51
1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予以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基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3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其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4月(即52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以資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週年利率5%×52÷12=650,000元)。
五、另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76號執行事件,仍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本件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僅就相對人之部分准予停止執行程序,尚不及於其餘債權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