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謝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上吉 即 浩鑫 工程行、 洪浩鑫 間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湖簡字第34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清償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方面,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下稱浩鑫工程行)出資額僅新臺幣1萬元,顯不足清償債務云云
,並提出該獨資商號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但浩鑫工程行登記之資本額,於本件借款前即此金額,聲請人授信評估之登記資本額資料並無變化,且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係歸屬於負責人即相對人郭上吉個人,以上開商工登記資料,顯然無法作為相對人2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資料。除此,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照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