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告 李鍊彬 (即 李日順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信用卡注意事項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注意事項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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