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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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8號

原告 張子賢

被告 羅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會車時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與對向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連工帶料新臺幣(下同)14,750元,原告並因B車送修2天、送文件至烏來區公所1天、參與調解程序2天及至法院開庭1天,受有6日共21,000元之工資費用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行駛過程中確有超過路面中央劃設之雙黃線,惟事故發生當下係B車碰撞伊所駕駛之A車,原告亦有肇事責任,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後照鏡更換費用應僅有5,000至6,000元,且原告所受工資損失亦不應由伊全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原告所駕駛之B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然經本院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均顯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確有越過道路中央劃設之分向限制線(以下均簡稱雙黃線)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並向同側車道與其行駛方向相反之原告車輛駛近,惟被告車輛於經過其右側車道停放之小貨車後,即再次向右跨越雙黃線而駛回其行向之右側車道,同時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則壓在雙黃線上,左側後視鏡已跨越雙黃線,之後原告車輛即與被告車輛交會並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83頁),可見於被告駕駛A車時於碰撞發生前固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形,惟於兩車交會時,被告車輛已駛回其行向之車道,且已無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惟原告所駕駛之B車於兩車交會時卻有逾越雙黃線之情形,因而導致其左側後視鏡與A車擦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是因原告車輛超越中央劃設之雙黃線所導致,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其所駕駛之B車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行駛於其車道內云云,然查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放大截圖(見本院卷第79頁),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原告駕駛之B車左側車輪確已壓在雙黃線上,且B車左側後視鏡亦已超越雙黃線而橫跨至對向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視鏡烤漆毀損等損害,乃係肇因於其自身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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