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林福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鑰匙未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用以代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林淑方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