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61號、99年度偵字第33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美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男友 陳介永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見陳介永之前女友 郭德彩 前來索討便當費用,而與郭德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塊及徒手毆打郭德彩之頭部及身體,致郭德彩受有顏面、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眼窩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德彩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6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德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3、5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毆打被害人成傷,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