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8357號債權人 郭慈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謝美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經債權人定期催討後,債務人僅返還其中10,000元,其餘150,000元皆未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然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且上開匯款申請書亦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轉帳之原因事實,僅能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上開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命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與債務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仍未提出其他新的證據資料。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