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被告李淑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淑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楊麗雪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為「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並補充「被告李淑華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所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7605元,數額不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楊麗雪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之27605元現金並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給楊麗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麗雪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雖尚未能與楊麗雪和解,然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賠償楊麗雪30000元,每月5000元,求予緩刑等語(本院111年7月4日筆錄),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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