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孫國川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某餐廳飲用紅酒及威士忌些許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0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燈號已轉紅燈,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即告訴人 黃清龍 ,致告訴人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併部分皮膚壞死、右足撕裂傷2X0.1X0.1公分、左足撕裂傷3X0.1X0.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膚壞死、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清龍告訴被告孫國川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