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5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廖武治 代理人 謝趙欽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之一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財團之捐助章程者,就民法第62條部分,應以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就民法第63條部分,則以捐助章程之變更涉及財團組織變更者為限。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之1所示,有聲請人提出第11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委託書、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更之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
條號現行條文修正條文第6條之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法人董事、監事:一、現任公職者,包括政府各級機關在職務上有直接監督之公務員、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長等。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者。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者。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五、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任董事、監事人有上述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法人董事、監事:一、現任公職者,包括政府各級機關在職務上有直接監督之公務員、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長等,但對本宮有特殊貢獻者不在此限。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者。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者。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五、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任董事、監事人有上述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