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告 王建華
王維成 姚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建華、王維成、姚玉葉與被代位人 王柔尹王娟虹 應就被繼承人 王森煌 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建華、王維成、姚玉葉與被代位人王柔尹即王娟虹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森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華、王維成、姚玉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柔尹即王娟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7,34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540號債權憑證。王柔尹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森煌之繼承人,王森煌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而王柔尹名下有與被告公同共有王森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王柔尹已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且被告均未就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礙原告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建華、王維成、姚玉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540號債權憑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謄本、未辦繼承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3年4月15日南區安南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王森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4月17日南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王柔尹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王森煌於109年8月24日死亡,由王建華、王維成、姚玉葉及王柔尹共同繼承其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王柔尹及被告於王森煌死亡後未就如附表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柔尹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王柔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王柔尹請求就被繼承人王森煌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王柔尹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鈞雅附表1:
編號被繼承人王森煌所遺之遺產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全部附表2: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王建華4分之12王維成4分之13姚玉葉4分之14王柔尹即王娟虹(被代位人)4分之1附表3:
編號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王建華4分之12被告王維成4分之13被告姚玉葉4分之14原告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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