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以99年度簡字第605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以99年度簡字第6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5,000元(共3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無人看管」,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
二、核被告姚宏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事後已獲被害人 余方伶 原諒,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被告姚宏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103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於103年7月28日凌晨2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余方伶管領使用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余方伶所有並放置該車輛內之零錢共新臺幣1,000元及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1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嗣余方伶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方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宏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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