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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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碧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碧瑤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賢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五華街與集賢路口附近,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欲左轉集賢路行駛,適逢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王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華街往蘆洲方向行駛而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麗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臟破裂及主動脈斷裂、第六頸椎骨折脫位、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脊髓病變、骨盆骨折等傷害。而張碧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王麗美遂於103年
5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且經告訴代理人 王政民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103137
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竟貿然左轉而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張碧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王麗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而本件告訴人雖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時,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