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金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殺傷力之槍枝罪│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7年6、7月間某日│107年11月14日至同年│107年11月14日│109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11月1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2019號│字第4930號、108年度│字第4930號、108年度│字第1553號││││偵字第25738號│偵字第2573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190│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109年度豐簡字第45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109年7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190│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109年度豐簡字第457││判決││號│││號││├────┼──────────┼──────────┼──────────┼──────────┤││判決│109年6月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109年8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是││罪│││││├────────┼──────────┼──────────┼──────────┼──────────┤│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398號【編號1-3定│第10461號【編號1-3│第10461號【編號1-3│第12156號│││刑為有期徒刑5年】│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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