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翔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1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翔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翔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翔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案發時罹患有疾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 陳柏 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陳柏仁 ,且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數量│價值(新臺幣)│├──┼────────┼──┼───────┤│1│隱形眼鏡│2盒│176元│├──┼────────┼──┼───────┤│2│隱形眼鏡│2盒│總計251元││├────────┼──┤│││褲襪│1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74號被告曾翔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瑜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柏仁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經陳柏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翔瑜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之事實自白不諱;另其對於附表編號2部分,固僅坦承竊取隱形眼鏡2盒乙節。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 林岳揚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含被告行徑說明)與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次竊盜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件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法、竊得財物│遭竊財物││││││所有人或││││││管領人│├──┼────┼────┼─────────┼────┤│1│108年12│臺中市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店長陳柏│││月22日凌│日區光日│隱形眼鏡盒2盒(價│仁│││晨0時57│路356號│值新臺幣<下同>176││││分許│全家便利│元)。│││││商店高鐵││││││店│││├──┼────┼────┼─────────┼────┤│2│109年1月│臺中市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店長陳柏│││8日凌晨1│日區光日│隱形眼鏡盒2盒及褲│仁│││時26分許│路356號│襪1包(總計價值251│││││全家便利│元)。│││││商店高鐵││││││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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