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56號異議人 黃秀英 代理人 彭政輝 相對人連招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23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34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拆除附圖所示2樓B部分依陽台滴水垂直而下之1樓B部分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同年9月22日收受該裁定,因其不服上開裁定,而於103年9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附圖所示1樓B部分乃在ab線(即4吋與8吋牆之分界線處)處之外側,與A部分相連接處,故2樓B部分依陽台滴水垂直而下之1樓B部分確實在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件強制執行範圍內。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兩造房屋進行會勘、測量、鑑定結果,上述1樓B部分已被相對人毀棄損壞不堪使用,危及異議人全家安全。另A、B部分之圍牆確因施工安全必要才拆除重建,惟相對人蓄意侵占異議人土地,強行將新砌紅磚一再推倒,不讓施工人員重建於界址中心線(舊圍牆原處,有痕跡可證),施工人員不得已才建造於異議人之土地上。據此,1樓B部分之圍牆應予拆除,重建於界址中心線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3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以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C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部分之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業已將附圖所示1樓C部分及2樓B部分拆除完畢,有102年7月2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103年3月17日及同年7月9日執行筆錄各1件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異議人雖主張附圖所示1樓B部分乃在ab線(即4吋與8吋牆之分界線處)處之外側,與A部分相連接處,故2樓B部分依陽台滴水垂直而下之1樓B部分係在系爭執行名義及本件強制執行範圍內云云。然查,依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所示,僅記載
2樓B部分為8吋牆,且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華新段23地號土地)之範圍為0.23平方公尺,佐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測量成果上(即附圖)有1樓之牆壁,其坐落位置於華新段23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為0.07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再次電詢該地政事務所,附圖所示1樓B部分之圍牆厚度為何,經該地政事務所回覆為4吋牆壁,顯見前揭1樓B部分之圍牆厚度及占用華新段23地號土地面積均未記載於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內,則前揭1樓B部分之圍牆自難認屬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內。從而,異議人主張前揭1樓B部分之圍牆應予拆除,即非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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