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之「逮捕」後應補充更正為「張逸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移送檢察官偵辦」、同欄三之「二」應更正為「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逸璇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60號被告張逸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璇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8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簡字第4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㈡、㈢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時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與福和路口查獲並逮捕,經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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