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游秋玲李淑花 之繼承人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告 廖美玲
廖楊麗端 廖振隆 廖振宏 廖美燕 廖美霞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雄 被告 廖威豪
廖威榮 廖真瑜 (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雄 林綺頻林阿寶 之繼承人
林碧霞 即林阿寶之繼承人
林麗娟 即林阿寶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德 即林阿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楊麗端、廖振雄、廖振宏、廖振隆、廖美玲、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應連帶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廖楊麗端、廖振雄、廖振宏、廖振隆、廖美玲、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被告廖楊麗端、廖振雄、廖振宏、廖振隆、廖美燕、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被告廖美霞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被告廖美玲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楊麗端、廖振雄、廖振宏、廖振隆、廖美玲、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威榮、廖真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淑花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可憑(卷㈡343頁),其繼承人為游秋玲、 游志明游志賢 ,其中游志明、游志賢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7、317號准予備查在案(卷㈡425、427頁),經原告游秋玲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卷㈡3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被告林阿寶於109年2月1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林峻德,有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卷㈠283至289頁),經原告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卷㈠2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臺北市及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廖振雄、廖美玲、廖楊麗端、廖振隆、廖振宏、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下稱被告廖振雄等人)繼承其父 廖金連 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廖振雄104年間將倉庫交由被告陳明雄使用,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另被告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林峻德(下稱林峻德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寶則於不詳時間,亦無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建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精神賠償金。又伊之痛苦指數係指包括趕車壓力、出庭的驚恐與憤怒、寫狀的時間壓力、為訴訟減少陪伴母親的遺憾。
詳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廖振雄等人部分新臺幣(下同)250,744元:
⒈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60,625元【計算式:25,700元75平方公尺3×5%×5年=250,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⒉地價稅36,150元;⒊裁判費:11,081元;⒋鑑定規費:2,787元;⒍地政文件規費:257元;⒎戶籍謄本費用:110元;⒏郵資費用:
1,202元;⒐影印費費用:492元;⒑車資費用:6,750元;⒒律師鐘點費費8,333元;⒓痛苦指數賠償:22,960元。
㈡陳明雄部分53,972元:
⒈裁判費11,081元;⒉鑑定規費:2,787元;⒊地政文件規費:
257元;⒋戶籍謄本費用110元;⒌郵資費用:1,202元;⒍影印費費用:492元;⒎車資費用:6,750元;⒏律師鐘點費用8,333元;⒐痛苦指數賠償:22,960元。
㈢林峻德等人部分94,664元:
⒈租金:40,692元【計算式:25,700元19平方公尺3×5%×5年=40,692】;⒉鑑定規費:2,787元;⒊地政文件規費:257元;⒋戶籍謄本費用110元;⒌郵資費用:1,202元;⒍影印費費用:492元;⒎車資費用:6,750元;⒏律師鐘點費費8,333元;⒐痛苦指數賠償:22,960元。⒑裁判費11,081元㈣並聲明:⒈被告廖振雄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系爭車庫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林峻德等人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廖振雄等人應給付原告25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明雄應給付原告53,972元。⒌被告林峻德等人應給付原告9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峻德則以:編號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不是伊父親蓋的,伊偶爾將車輛停放在那邊,伊願意歸還土地,但沒有權利拆除。又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賠償。伊父親於82年12月將圍牆水池花草樹木剷除鋪成水泥空地,暫做為停車用地,且無興建車棚鐵架。伊父親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年事已高且時隔多年早已不記得實情,才承認車庫是由其所蓋,經伊檢查車棚結構,有8根鋼樑由磚鐵架二層樓房延伸過來,父親才想起當初僅有將地面鋪水泥,而沒有蓋車棚;被告廖振雄則以:系爭房屋是伊父親廖金連約68年時蓋的。伊父蓋好很多年伊才去那邊住。伊父親已經過世,當時唯一繼承人是伊母親廖楊麗端。被告廖威豪則以:伊不知系爭房屋、車庫是誰興建的,伊沒有住在那邊;被告陳明雄則以:伊非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從未住在裡面,以前有放東西,但在原告起訴前,伊就清空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就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乙節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林峻德等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系爭地上物則為一層樓之鐵皮車棚,有現場照片可佐(卷㈡15、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及被告林峻德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被告廖振雄等人及被告林峻德等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廖振雄自陳系爭房屋係其父廖金連所興建,伊曾
經居住於內等語(卷㈡第446至447頁),復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稱系爭房屋是其爸爸廖金連興建的等語(卷㈡第506頁),參以被告廖振雄亦自陳有向參加人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卷㈡第447頁),綜上可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廖振雄等人之被繼承人廖金連所興建無誤。而被繼承人廖金連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廖金連於89年7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振雄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廖金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資料為證(卷㈡545至562、574至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廖振雄等人未能舉證說明廖金連生前曾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被告廖振雄等人確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廖振雄等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廖振雄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振雄等人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廖振雄等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其所辯自難遽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拆除如主文所示附圖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德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部分:查被告林峻德等人均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阿寶所興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林峻德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雖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地上物為林阿寶興建,惟審酌林阿寶當時已高齡80餘歲且時隔多年,其陳述尚難率認為真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峻德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峻德等人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德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及被告林峻德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振雄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距離德安一街約100公尺,位處巷弄內,且係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花蓮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可佐(卷㈠33頁、卷㈡第11至1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核定計算每年租金之標準,較為適當。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3,040元,至於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25,700元計算,尚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7,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元/平方公尺×5%×5=5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德等人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峻德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精神賠償包含裁判費、鑑定規費、地政文件規費
、戶籍謄本費用、郵資費用、影印費費用、車資費用、律師鐘點費、痛苦指數賠償,其中痛苦指數包括趕車壓力、出庭的驚恐與憤怒、寫狀的時間壓力、為訴訟減少陪伴母親的遺憾(卷㈢85頁),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被告林峻德等人、被告陳明雄賠償云云;經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有上開損失或支出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振雄等人應償還系爭土地50年之地價稅36,
150元部分,固據提出地價稅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卷㈠第69頁、卷㈢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地價稅單上記載課稅標的為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原告空言泛稱其餘3筆為道路用地而免徵地價稅云云,並未舉證加以說明,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共有人,則地價稅應如何拆分計算,及為何以50年期作為計算基準,均未見原告說明,經本院諭知其舉證後迄未為之(卷㈢第61頁),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振雄等人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
主文所示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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