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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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茂吉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處時,其自小客車右後方(右後座乘客門起)與同向右側由被害人 林朱美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往左跌倒(刮地痕4.8公尺),致林朱美因此受有左手掌撕裂傷2處、左膝左足踝4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朱美並因此倒地失去意識(黃茂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茂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朱美受傷後,竟開車逃逸。嗣由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報案,救護車、警員到場後,救護車將林朱美送醫救治,警員則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黃茂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林朱美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黃玉秋 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逃逸追查表、記有肇事車牌號碼之信封袋、和解書、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車道內行駛,並未從被害人左方超車,如本件係其所為,則因其年事已大,精神不好,聽力不佳,加以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不知到有擦撞,如有,則因擦撞輕微且時間短暫,故無法查覺,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
四、本件被害人林朱美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致受有左手掌撕裂傷2處、左膝左足踝4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者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有被害人林朱美於警詢之陳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7-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逃逸追查表等附卷可參,應可認定。再被告固以「因雙方過於靠近,發生碰撞,致乙方(按林朱美)與機車倒地,致 林女 左側身手腳觸地擦撞碰傷」為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惟和解書係被告因遭誤導而認自己為肇事人之情形下所簽立(詳下述),自不得為本案證據。況被告自始辯稱:其在車道內行駛,並未從被害人左方超車等語,與被害人之指述尚有不符之處,是本件首應確認者,為被告有無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經查:
㈠起訴書以被告自小客車右方後、乘客座的車門一半以上的烤
漆被刮下一道寬且有深度的痕跡,一直延伸、通過乘客座的車門,刮痕十分明顯,以證明被告自小客車有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且被告應知悉擦撞之發生云云,被告固曾供稱:應該是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而造成一語,然又稱係警員告以其經人指證於行經前開與人擦碰撞,經警檢視係新刮擦痕等情,惟經勘驗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刮痕,該刮痕長42公分,高度最高為73.5公分、最低為70公分。而被害人機車可能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之處為機車把手及煞車,但經勘驗被害人機車把手及煞車,自把手至地面高度為92公分,煞車至地面為
87.5公分;另被害人坐上機車後,把手至地面高度為91公分,煞車至地面為88公分、車尾至地面為79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9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自小客車之刮痕與被害人機車可能擦撞之處高度,即使以被害人坐在機車上測量,仍不相符,從而無法認定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刮痕係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況一般車輛停放路旁,亦常有遭不詳之人所刮傷之情事,而在駕駛車輛前,一般人亦未必檢查全車身,從而,該刮痕或係其他原因所致,故亦難依被告經誤導之自白即為被告有肇事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自小客車之刮痕位置在其車右側後車門,是如其
曾與被害人林朱美機車擦撞,應係在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或超車時所致。但證人即被害人林朱美於審理中證稱:伊係遭人追撞,並不知道遭何部車所撞;左轉之前有查看後方沒有來車,後來她快要左轉過去,接近中線時,就沒有看後方;當時都是注意左邊對向有無來車,沒有車從我左側超越雙黃線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證人林朱美所稱係遭人追撞,則肇事者應係由被害人後方撞及,惟被告自小客車刮痕之位置在右側後車門,即非從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而與被害人所述車禍發生情形不符。再被害人林朱美於左轉時,曾確認左後方並無來車,而被告刮痕位置在右側後車門,則本件事故亦非被告自小客車自被害人左側超車時所致。故證人林朱美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依據。
㈢另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於現場查處,宜蘭市○○路○○○號麥
香早餐店老闆娘黃玉秋交付警方一只黃色信封袋,上面有記下號牌不完整之肇逃汽車車號,黃玉秋稱係一位不知名男子交付給她的,並稱該肇逃汽車是銀或白色。之後警方於調閱事故前方100公尺的泰山路、民權新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車號0000-00中華牌、銀色自小客車於17時55分47秒經過路口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而證人黃玉秋於警詢時證稱:她未親眼目睹車禍是如何發生,當時她原本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店內,聽到撞擊聲才出去看並報警。至於她在警察訪查時,交予警方上面記載5277QI字樣之黃色信封,係一名中年男子所交付,並稱:5277QI是肇逃車號,該車是淺色或銀色等語(見警卷第7頁)。由是可知,證人黃玉秋並未親見車禍發生經過,她的證詞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黃玉秋所提出之黃色信封上所寫5277QI,不惟車號有誤,且該中年男子既未出面作證,即無從查知車禍發生經過而確認為被告所致。從而本件無法以該信封所載車號及車輛顏色,即認定被告自小客車有肇事。至於警方依上開信封之記載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所調得之畫面既係事故前方100公尺的泰山路、民權新路口畫面,自未拍攝到車禍經過。該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自小客車有經過該路口,至於是否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亦無法證明。況被告自小客車有無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尚有如上㈠、㈡所述不合理之處,足以證明被告自小客車未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黃玉秋於警詢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肇事逃逸追查表、記有肇事車牌號碼之信封袋等,亦不足以為被告有肇事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害人曾於前揭時、地,遭他人撞傷,以及該人於肇事後即行離去之事實,惟均無法明確證明肇事之人即為被告。是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均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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