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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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旺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再與前開9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程旺全猶不知悔改,與 馮正義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程旺全在旁把風,馮正義徒手將放置於該處為 陳鄧崧 之防竊編號Z0000000000號自行車1輛,於得手後由馮正義騎乘該自行車與程旺全一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前尋獲前開遭竊之自行車,並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旺全固坦承於100年10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80之3號前,目睹馮正義竊取停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擔任把風工作,而與馮正義共同竊取該腳踏車之犯行,並辯稱:伊騎腳踏車從東港路巷口出來要去車路頭那邊去找朋友,經過案發地點偶然碰到馮正義,伊看到馮正義偷牽腳踏車就走過去,之後伊去朋友那邊,但不知道馮正義去哪裡云云。經查:
㈠同案共犯馮正義於警、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對其前開竊盜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陳稱:伊與程旺全本來在東港路37巷友人住處喝完酒出來,到了東港路80之3號,是程旺全提議偷腳踏車賣賣看有沒有錢買酒喝,伊偷牽自行車的時候程旺全的意思是要看一下有沒有人來,好像是要把風,偷了之後2人各自騎1台自行車去買酒,之後他們又回去37巷那邊喝酒,喝完酒伊就酒醉不省人事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41號卷第22頁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50頁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
㈡被害人陳鄧崧所有之前開腳踏車遭竊一節,亦經被害人陳鄧
崧(見 警蘭 偵字第1000061534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100年10月12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警卷第11至13、17至19頁)、被竊自行車照片2幀(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申請表照片(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佐。
㈢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共犯馮正義於竊取腳
踏車之際,被告另牽腳踏車1輛在旁觀看等候,於共犯馮正義竊得腳踏車後,被告與共犯馮正義各牽腳踏車1輛共同離開現場,此情形核與共犯馮正義所述行竊情節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程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馮正義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再與前開9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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