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拾獲 官偵伶 所遺失之NOKIA廠牌5310型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拾獲甲○○所遺失之NOKIA廠牌、531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10,000元),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侵占之物,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禨、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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