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內某機車店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逾十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因鑑驗使用○.○二公克),業經鑑定無誤,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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