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TINSUP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ITINSUPARTINI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尼護照(編號:AL三八四六三五號)壹本及出境登記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扣案印尼護照所載「TUNINAH」並無其人,業據被告TITINSUPARTINI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足生損害於「TUNINAH」之可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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