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儷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儷冠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往北朝永隆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永大街口右轉進入永隆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美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美鳳人車倒地而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腰部、前臂、大腿、膝部及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林儷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以電話向承辦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與告訴人陳美鳳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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