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於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惟念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僅約新臺幣500元,且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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