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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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景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5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景楓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景楓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正路口時,見 林威宏 所有,由 林威行 所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
㈡、於103年11月2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 王奕勛 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維修咖啡機工具)未取走,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威行、王奕勛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傅景楓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景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行、王奕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江柏霖梁堂福 於104年1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傅景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多起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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