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堃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堃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堃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1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多次延誤履行期間,屢經告誡仍未果,至104年4月8日履行期滿前,僅履行20.5小時,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3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於103年度執聲勞字第65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認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應遵守該判決主文之諭知。
(二)而受刑人於103年4月2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緩刑條件應於104年4月8日前履行完畢,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佐,其應已知悉此情無訛。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
103年4月16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以執行緩刑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卻未遵期到庭,經予以告誡並改定103年5月7日之報到日,受刑人始於103年5月7日前往辦理報到,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自103年5月28日起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太平區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履行緩刑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卻未遵期為之,經予以告誡,受刑人始於103年7月18日前往履行3.5小時,之後又拖延至103年10月6日才再為履行
8小時,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2月6日予以告誡、令其前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經於104年3月2日改命受刑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報到並履行緩刑之義務勞務,受刑人直至104年3月9日、11日才各前往履行
4小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通知及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10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內)。
(三)則受刑人明知其應於104年4月8日前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始符合緩刑之條件,卻一再拖延履行時間,致其於履行期內僅履行20.5小時,僅約於原訂應履行時數之六分之一,差距甚大,且因多次未遵期履行而經告誡,仍未主動於履行期內補齊履行時數,顯見受刑人無意願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受刑人上開事由既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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