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文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文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尚有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該數罪仍均屬未執行完畢,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此有刑事簡易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丁文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16日下│100年7月20日上││││午4時10分許採尿│午9時許││││前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撤││││偵字第308號│緩毒偵字第5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321號│6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6日│101年7月2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321號│6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101年9月10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20號(業於│字第2575號││││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