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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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仲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101年6月10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101年6月10日16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拾獲 黃健倫 所有之紅色背
包1個」補充為「拾獲黃健倫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紅色背包1個」。
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3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6、17時許,將上揭信用卡持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2段172號頂溪捷運站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使用欲預借現金,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將對其無用處之紅色背包丟棄在上開大潤發賣場附近之馬路,復於同日16、17時許,將黃健倫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持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2段172號頂溪捷運站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使用欲預借現金(共操作6次,每次預借金額新臺幣20,000元),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手,其遂將侵占之5張信用卡全數折斷後,丟棄在捷運站之垃圾桶內」。
㈣犯罪事實欄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補充為「案
經黃健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㈤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其留存告訴人之證件,係打算寄還
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倘真有意將告訴人遺失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大可將上開物品交由大潤發賣場之服務人員或保全人員保管招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該物品帶回投宿之旅社後,再行郵寄予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拾獲上開物品後,旋即將告訴人之紅色背包丟棄,於同日17時許,復將告訴人皮夾內之5張信用卡全數丟棄,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擅自處分上開物品,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毒品、強盜、竊盜、恐嚇取財及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重要證件及信用卡後,竟未交由警察處理,亦不思返還予告訴人,而為己身之利益予以侵占,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持該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預借上萬元之現金,雖未能得手,仍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考量本案部分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告詹仲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號大潤發賣場1樓男廁內,拾獲黃健倫所有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黃健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1張、統一企業公司識別證1張、黃健倫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張、黃健倫胞兄 黃宗偉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咖啡色皮夾1個、臺鐵儲值卡1張、16G隨身碟1個、現金新台幣7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6、17時許,將上揭信用卡持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2段172號頂溪捷運站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使用欲預借現金,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所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藍美旅社405室盤查時,發現房內梳妝桌上放有上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上揭黃健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1張、統一企業公司識別證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仲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宗偉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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