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94、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致 林憶純 、 王博世 受騙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9,989元(林憶純)、29,9
82元、25,998元至黃秀茹上揭帳戶內」等語,補充、更正為「致王博世、林憶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王博世分別於101年7月10日下午10時23分、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永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2元(另手續費15元)、25,998元(另手續費15元),林憶純於101年7月1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0,339元(另手續費15元),至被告黃秀茹上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3.被害人林憶純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
4.被告黃秀茹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份。
5.按今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詐欺等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所申辦者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因涉及使用人是否為正當用途之問題,是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參諸邇來以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係年為27歲之成年人,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對帳戶落入不詳人士掌握即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且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其知該不詳人士係要將帳戶用來做為不能曝光之私帳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4號偵查卷第24頁),顯見被告在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前,即知悉帳戶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之用途,亦即有一般人所具備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警覺心,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縱嗣後掌握其該等帳戶之人以之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94號101年度偵字第3865號被告黃秀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秀茹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網獲悉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代價之邀約,雖明知將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再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於101年7月10日,以網路購物之扣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有誤為幌,向林憶純、王博世詐騙,致林憶純、王博世受騙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9,989元(林憶純)、29,982元、25,998元至黃秀茹上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林憶純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黃秀茹,供稱上網聊天時自稱「 王勝輝 」之人邀伊提供帳戶供運動公司不能曝光之私帳使用,可得2萬元代價,乃依對方指示以宅急便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在網路上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語。查被害人林憶純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彼等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匯款單據、交易紀錄可稽。被告供稱為圖得顯不相當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做私帳等情,顯對於其帳戶供非法使用一節,不違反其本意,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