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孫秀英 被告 胡坤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胡凱翔胡凱儒 ,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嗣因被告工作不穩定,未負擔家計,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會毆打原告,並每日酗酒及以粗話辱罵原告,或以「若搬出去,就讓你死」、「我不好過,也不讓你好過」等語恐嚇原告,且經常懷疑原告在外偷情,致原告對兩造之婚姻關係充滿了不安、害怕。最近一次於101年2月13日,被告酒後因故與長子胡凱翔發生爭執,爭執後又挑釁二子胡凱儒,並丟擲桌上寶特瓶,經原告勸阻,被告即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復前往鞋櫃持一把裝飾刀(有刀鋒,具殺傷力)作勢欲砍原告及二子胡凱儒,而原告遭被告為前揭家暴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婚後有工作負擔家計,至50歲因公司倒閉而失業,復無法覓得工作,乃自行經營卡拉OK店貼補家計,惟經營2年因虧本而結束,因被告身上沒有積蓄,又積欠銀行債務,原告擔心銀行找上門來,始稱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著不安、恐懼。原告自被告失業後,即時常刺激被告,拿被告與其他人比較,兩造因此經常發生口角,惟被告並未以粗話辱罵原告,僅口氣不佳,說話較大聲而已,且被告僅在兩名子女年幼時曾動手毆打原告,近10幾年來從未毆打過原告。又原告確實有外遇,在10幾年前被告即發現2次,可是被告都予以原諒。至101年2月13日原告所稱之家暴經過,實係被告見兩造之子胡凱翔、胡凱儒在房間玩電腦,因被告騎原告所有之機車上班,原告無機車可騎,故被告詢問何人願意去接原告下班返家,可能因胡凱翔、胡凱儒未注意被告之詢問,被告遂再次詢問,胡凱翔即口氣不好的以:為什麼要騎媽媽的機車,機車是我給媽媽的,你幹嗎騎她的機車。被告回以:我騎你媽的機車我有跟他講,你媽媽也知道我騎他的車,你為何這麼生氣。原告返家後被告向其解釋發生衝突之經過,惟胡凱翔、胡凱儒竟趕被告出房間,被告憤而將手上之飲料保特瓶扔在地上,並唸了原告及胡凱翔、胡凱儒幾句,胡凱儒因不願聽而將被告推出房間,被告生氣稱:你想打我嗎?胡凱儒回以:來阿。且胡凱翔在旁作勢想打我,被告氣昏頭見鞋櫃上有兩把裝飾刀,隨口說出:一人一把,你就來阿,嗣原告及胡凱翔、胡凱儒回房間即報警通報家暴,原告並以此訴請離婚,被告很愛原告,渴望有一溫暖完整家庭,並非破碎家庭,希望法院給予公正裁決等語。
三、查兩造於76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胡凱翔、胡凱儒,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茲敘明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會毆打
原告,並每日酗酒及以粗話辱罵原告,或以「若搬出去,就讓你死」、「我不好過,也不讓你好過」等語恐嚇原告,且經常懷疑原告在外偷情。最近一次於101年2月13日,被告酒後因故與長子胡凱翔發生爭執,爭執後又挑釁二子胡凱儒,並丟擲桌上寶特瓶,經原告勸阻,被告即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復前往鞋櫃持一把裝飾刀(有刀鋒,具殺傷力)作勢欲砍原告及二子胡凱儒,原告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胡凱翔於上述保護令案件到庭證述:從小時候有印象開始,爸媽就常爭吵且會打架,兩人會互毆,媽媽被打的比較慘,每次都會受傷,且兩人會互罵,爸爸會用三字經、五字經罵媽媽,媽媽則回稱爸爸沒有沒出息等。這幾年來都是為了金錢而爭吵,爸爸沒有打媽媽,只會用言語罵媽媽;爸爸因疑心病重,因媽媽工作關係常常比較晚回家,爸爸用電話打給媽媽,打不通就會逼問,會罵一些難聽的話,就是三字經,在吵架中一定會說媽媽討客兄,且爸爸經常喝醉酒,酒後會瘋言瘋語,大部分都是爸爸酒後跟媽媽要錢,媽媽回嘴,爸媽就發生爭吵;101年2月13日當天,爸爸酒後要伊去載媽媽,伊拒絕並與爸爸發生爭吵,弟弟去載媽媽回家後,爸爸和媽媽又發生爭吵,當時伊就去洗澡,在洗澡時,伊聽到外面有丟東西的聲音,伊出來後看到爸爸和弟弟有推來推去的肢體衝突,且有看到一把刀放在旁邊,伊就趕快報警,該日爸爸有以「如果我們搬出去的話,就不讓我們好過」等語恐嚇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述保護令卷第2至4頁),且被告於上述保護令事件亦自承其確實有辱罵,並因氣憤而持刀比一下等語(見同上保護令卷第43頁),參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述證人之證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外遇情事,其空言否認上情或稱原告確有外遇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在兩造婚姻前期未能與原告理性溝通,常對原告為毆打
、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兩造婚姻近期無業在家,不思營造兩造婚姻感情及家庭關係,反之經常酒醉後出言以三字經、五字經等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並經常懷疑原告外遇,而以「討客兄」等語侮辱原告,甚至有恐嚇、持刀揮舞等行為,所為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故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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