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園 代理人 何明諺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 陳報 其雖設籍於高雄市美濃區,惟已移居至新竹市工作,並聲請移轉管轄,此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職證明書、工作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新竹縣新竹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新竹縣新竹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新竹縣新竹市,爰依聲請人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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