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二度再犯相同案件,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深夜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81號被告許世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現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璿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東湖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世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政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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