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游麗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罰執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游麗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游麗珠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
3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07年2月20日│107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72號│第2574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68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30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68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95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30日│107年9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罰│雲林地檢107年度執罰│││字第98號案件執行(已│字第130號案件執行│││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