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家勳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店簡字第246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尚於本院審理中,伊於系爭事件中經原告追加而成為被告,伊僅出庭參與訴訟2次,然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洪翠芬辦案草率無理粗暴且無準備程序,傳喚證人到庭證述後即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且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曾向承審法官洪翠芬陳述答辯理由,然承審法官洪翠芬於審理時,態度嚴峻、語氣嚴厲打斷伊提出異議,否准伊之陳述,關於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本無須傳喚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然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洪翠芬卻嚴斥伊不許發言,不予伊陳述,顯有違訴訟闡明權利及損害伊權益,更違反92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又兩造間之另案即104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伊因誤信相對人主張曾受騷擾乙事,遂於另案訴訟中就相對人被騷擾乙情不爭執,因而敗訴,且因逾越上訴期間而確定,然嗣後伊已有新事實、新證據得以證明另案訴訟判決有誤,並尋求法律救濟程序。詎承審法官洪翠芬明知系爭事件非另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卻逕自調閱另案訴訟之卷宗,並拒絕伊對有利事實之陳述,顯然已有對伊不利之心證,以一面倒並偏頗之突襲手法審理系爭事件,此由承審法官洪翠芬所為再開言詞辯論並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可證明其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疏忽及偏頗不公之情無誤;又伊曾於他案聲請為原裁定之法官石蕙慈迴避,現由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誤載為105年度店簡抗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石蕙慈法官參與原審裁定,顯屬重大違背法令,原裁定應予廢棄;原裁定對於伊所舉應行迴避事由,竟認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而未綜合全部情節,及伊已追加該法官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已有民事訴訟糾紛,而與承審法官洪翠芬已有交惡嫌怨在懷,如仍由伊繼續承辦系爭事件,難免有偏頗之虞,實難期待公正處理,明顯有損害伊受公平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司法威信等情;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自無準備程序可言。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固稱承審法官洪翠芬辦案草率,未進行準備程序、伊僅參與2次言詞辯論程序云云,然依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本無行準備程序可言,且承審法官於2次言詞辯論程序後諭知辯論終結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承審法官洪翠芬於審理系爭事件時態度嚴峻、語氣嚴厲打斷其異議、且就無須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態度偏頗云云。惟觀諸系爭事件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前揭筆錄均有抗告人關於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 王美玲 及就兩造間另案訴訟之意見(見本院105年店簡字第246號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第136頁背面至138頁),足認承審法官於開庭時,並無不傾聽訴訟基本事實之情形,且於開庭時對當事人兩造之主張均有為必要之闡明,及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偏頗情形,至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打斷其異議部分,乃指摘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不足以認定已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承審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行為,均屬其訴訟指揮權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範疇,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及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均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斟酌行使事項,為承審法官關於證據價值取捨之自由心證,而形成判決結果之範圍內,況且,抗告人如就系爭事件判決結果不服,尚有訴訟審級制度為救濟管道,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仍在程序進行中提出關於證據調查與否及證據價值判斷之質疑,實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由。
(三)抗告人另主張:伊已於系爭事件中追加承審法官洪翠芬為被告,其自不得審理系爭事件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第1款至第7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堪認僅民事訴訟中之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抗告人既係系爭事件中之被告,其於系爭事件中提出「民事:追加洪翠芬法官為被告不得執行職務狀」追加承審法官洪翠芬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則承審法官洪翠芬並不因抗告人之追加而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指應停止訴訟程序者,係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原承審之訴訟事件而言。抗告人前因與訴外人 黃麗娟 涉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91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而於該事件中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石蕙慈迴避,然石蕙慈法官並非本件聲請迴避事件即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況前揭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復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抗告人所稱本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聲請迴避事件尚在審理中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石蕙慈法官參與原審裁定違反前揭規定,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承審法官洪翠芬並無抗告人所稱應迴避之事由,且原審裁定亦無抗告人所稱違反法令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洪翠芬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實,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