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0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之「‧‧‧‧‧‧,徒手竊取 葉美鑾 所有,置於店內之咖啡機、磨豆機各1臺得手,‧‧‧‧‧‧」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葉美鑾所有,置於店內之咖啡機、磨豆機各1臺(總價值為新臺幣144,200元)得手,‧‧‧‧‧‧」;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峻宇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與上開拘役50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於106年3月8日與告訴人葉美鑾成立調解,卻未按所定調解條件履行,復經本院去電聯繫被告無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6年4月13日公務電話3紙(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失,仍無誠意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始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被告竊取之咖啡機、磨豆機各1臺,雖仍屬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已將上開贓物變賣獲取新臺幣1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雖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37號被告劉峻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拘役50日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判以100年度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2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102年3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 菲琳 餐廳」內,徒手竊取葉美鑾所有,置於店內之咖啡機、磨豆機各1臺得手,劉峻宇並將竊取之上開物品變賣後所得供己花用。嗣葉美鑾發現店內咖啡機、磨豆機不見,要求劉峻宇立即歸位,劉峻宇始承認將上開機器移置他處,案經葉美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峻宇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咖啡機、磨豆│││供述│機搬走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之前告訴人授權給伊││││做負責人,並說店內不用的東西可││││以撤走換現金等語。惟查,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間就餐廳頂讓事宜,││││告訴人開價150萬元,雙方尚未達││││成合意,104年8月之後,其有在店││││內試營運,是其自己出食材費用,││││自己管理資金;出售咖啡機、磨豆││││機之金錢已融入8月後之食材費用││││等情。衡諸常情「菲琳餐廳」內原││││有之生財器具,本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告訴人開價之店面頂讓價││││格高達150萬元,於雙方未達成頂││││讓協議前,告訴人豈有可能任由被││││告隨意出售店內物品,甚至將店內││││物品變賣所得提供被告作為試營運││││「 菲娜 餐廳」之食材費用?又被告││││亦自承該期間曾向告訴人借錢,則││││告訴人於知悉被告經濟有困難,且││││尚未取得店面頂讓價金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告訴人仍同意無償提供店││││內高價之生財器具供被告廉價後變││││賣花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遭告││││訴人質問咖啡機及磨豆機之下落時││││,向告訴人謊稱放在地下室,後又││││改稱放在朋友那裏,要花幾天才能││││拿回來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坦認在卷,則如被告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變賣咖啡機及││││磨豆機,當即如實以告即可,亦不││││至使告訴人報警處理,足見被告辯││││稱曾為告訴人授權云云,均為卸責││││之詞,顯無可採。│├──┼──────────┼───────────────┤│2│證人即告訴人葉美鑾於│1.告訴人並無將店內所有權交給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雙方尚未談成頂讓契約,亦││││未曾告知被告可將店內不用的東││││西撤除之事實。││││2.於告訴人質問被告咖啡機及磨豆││││機之下落時,被告向其偽稱拆起││││來放在地下室,嗣經告訴人發覺││││地下室內並無上開機器再次質問││││被告時,被告復偽稱放在朋友那││││裏,請告訴人給他兩天時間拿回││││來等語之事實。│││││├──┼──────────┼───────────────┤│3│證人即中興保全客服部│其曾前往「菲琳餐廳」與被告及告│││副科長 楊智 為於偵查中│訴人洽談契約移轉之事情,惟嗣後│││之證述│並未移轉契約,且當天並沒有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是店內負責人之事實││││。│├──┼──────────┼───────────────┤│4│104年8月9日店內監視│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店內咖啡機│││錄影光碟擷取畫面4張│及磨豆機各1臺搬離店內變賣之事│││、監視器光碟1片│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