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郁錡
被 告 許德旺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黃金池 背書,發票日
期為99年4月23日、支票號碼為X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530,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為此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抗辯
:伊將系爭支票借予黃金池,因黃金池之前即向伊借過很張
支票,他均有將票款匯進帳戶讓支票兌現,所以才會將支票
借給他,現在伊找不到黃金池,亦無資力可以還錢等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支票縱認係被告簽發借予訴外人黃金池使用,
惟黃金池以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用,是
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或無對價,揆諸上開
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其抗辯係將系爭支票借給黃金
池之詞,並無礙於原告對其主張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
票據請求權,併此敘明。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99年4月23日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