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95號原告 蔡然森 被告 游展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據原告所附資料,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本院移付調解(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件爭執事項調解成立,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應得據為執行名義。倘若被告未遵期還款,原告得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是否有再訴請本件訴訟之實益?如認無訴訟必要性,請具狀撤回本訴。
二、如原告仍認為尚有本件訴訟之必要,請補正如下: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
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予以撤銷,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10萬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註:訴訟標的價額小於50萬元,本件將移由簡易庭審理)㈡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並說明撤銷上開調解之根據?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