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人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莊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人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亮人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以登記槍砲彈藥刀械輸入業、槍砲彈藥刀械製造業等為營業項目之譯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譯順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並於100年2月間升任為譯順公司業務協理,而擔任主管,係受譯順公司之委任而處理客戶詢價、報價、訂單等事務之人。而受譯順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期間,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譯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透過「1stWor
ldTrade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註冊登錄EagleCir
cleInternationalCo.,Ltd(下稱EagleCircle公司),並於100年7月21日,以「金旭昌有限公司」(下稱金旭昌公司)為名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相類似譯順公司上開營業項目之經營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貿易業、槍枝保養業及魚槍零售業,且經內政部於100年7月25日核准所申請之營業項目,並於100年8月18日完成其為負責人之金旭昌公司設立登記。王亮人為爭取譯順公司原既有國外客戶HiraArms公司轉向金旭昌公司進貨,其透過所處理譯順公司上開業務而知悉譯順公司銷售予HiraArms公司之商品價格,為求低價爭取譯順公司原有客戶,乃於100年9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以EagleCircle公司名義,寄發內容為與譯順公司販售之ChargingHandleAssembly(6061-T6)相同產品,然價格低於譯順公司之報價,且依不同數量,設定不同價格之電子郵件向HiraArms公司報價。此舉經HiraArms公司負責人查覺有異,轉寄王亮人所寄上開電子郵件予譯順公司業務 劉烟俐 ,詢問是否提供HiraArms公司聯絡方式予他人,經查明後,HiraArms公司並未轉向與金旭昌公司交易,而未生損害於譯順公司,王亮人因而未能得逞。 嗣王亮人 因前開寄發電子郵件予HiraArms公司之舉有疑,王亮人乃遭譯順公司於100年9月27日解僱。而於王亮人離職後,譯順公司得知王亮人提供較少訂購數量及較低價格向譯順公司之其他客戶AldoIpuche公司進行推銷,再上網查知EagleCircle公司於100年3月即申請登錄,且負責人為PhilipWang即王亮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譯順公司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亮人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自9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一職,並於100年2月間升任為業務協理,嗣於100年3月8日透過「1stWorldTrade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註冊登記為會員,並於100年7月間委託代辦業者申請設立金旭昌公司。之後於100年9月7日22時34分許,以EagleCircle公司名義,寄發內容為與告訴人販售之ChargingHandleAssembly(6061-T6)相同產品之電子郵件向HiraArms公司報價,惟HiraArms公司未與金旭昌公司交易,嗣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將其解僱等語,然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3月8日在「1stWorldTrade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註冊為會員,當時是以abc或123之類的名稱登錄,在離職之後才改成EagleCircle公司;伊確實是在告訴人任職期間100年9月7日晚上在住家用伊個人電腦並以個人設立公司英文名稱EagleCircle公司名義隨機寄送少量階梯式報價,給伊在網站上找到的客戶。伊為了提升伊在公司業務團隊的業績,想用這樣的方式試水溫,如果客戶有很好反應,伊會跟告訴人陳述這樣是有效的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領取固定月薪,負責工作範圍僅係上網開發新客戶、與客戶接洽訂單等機械性事務,雙方並非委任關係,且告訴人亦未委任被告可自行決定向客戶報價之職務內容,被告實未具備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被告自始即無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以金旭昌公司或EagleCircle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意,而由被告於100年9月間寄予 林雅慧 之電子郵件可得知,被告多次藉故拖延領取統一發票不讓金旭昌公司或EagleCircle公司正式營運,足證被告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HiraArms公司時,主觀並無使告訴人公司致生損害之背信罪故意與意圖;告訴人公司於本件犯罪事實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可作為背信罪侵害客體之財產或財產利益,故被告縱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寄發報價信件,該寄信行為完全沒有可能實現侵害告訴人利益,被告並無任何背信罪著手之行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受僱於告訴人,嗣於擔任業務主管期間,透過「1stWorldTrade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註冊登錄為會員,並以金旭昌公司為名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經營相類似譯順公司上開營業項目之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貿易業、槍枝保養業及魚槍零售業,經內政部核准上開營業項目,且完成其為負責人之金旭昌公司設立登記後,再以EagleCircle公司名義,寄發內容為與告訴人販售相同產品之電子郵件向HiraArms公司報價,然經HiraArms公司負責人查覺有異,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予劉烟俐,詢問是否提供HiraArms公司聯絡方式予他人,經查明後,HiraArms公司未轉向與金旭昌公司交易,告訴人因被告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有疑,而於100年9月27日將被告解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本院卷第二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 劉烟利 、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 彭瑜惠 、證人即告訴人生產部經理 林尚寬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卷二第56至59頁),復有「1stWorldTrade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100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87619號函、金旭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被告寄送HiraArms公司之電子郵件、告訴人產品目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8頁、第118至119頁、第184頁、第27頁、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再觀諸前揭「1stWorldTrade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記載,EagleCircle公司自100年3月8日起即為會員,可見被告於註冊會員時,即以EagleCircle公司為名註冊乙節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於
100年3月8日在「1stWorldTrade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並非以EagleCircle公司註冊為公司名稱云云,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
(二)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1.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
2.查證人劉烟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業務部門的主管,業務部門當時還有3個人,伊等業務手上公司舊有的客戶要服務,另外要開發新客戶,被告是掌管所有客戶的狀況,伊等跟客戶往來的Email或傳真,看到後如果客戶有樣品、訂單、詢價的需求,每天都會跟被告討論這些客戶的需求,如果要報價的,也要跟被告討論報價、數量;通常伊等會有報價固定的格式,是由會計部門那裡有統一報價格式,可能針對該週有些特殊的產品會有一些特別或優惠價格給現有或新的客戶,通常我們業務會依會計部門的統一報價格式內容,跟主管討論後沒有問題就報價給客人,不會經過彭瑜惠,若客戶想要殺價,通常伊等都是跟主管討論,伊任職期間的主管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彭瑜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懂英文,當時伊請被告擔任業務經理,發生這個事情的時候,由於伊的先生住院,伊常常要往醫院跑,伊不得不把公司交給被告去經營,細節伊不是很清楚,但是伊還是會關心公司的財務狀況,只是公司業務經營的細節因為先生的緣故,沒能力去關心;被告任職公司時負責業務的最高階主管就是被告,其他業務都要聽從被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生產部經理林尚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背信的期間,正常一般的公司營運業務,如果沒有特殊的變更,都是交由被告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業務主管期間,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客戶詢價、報價、訂單等事務,其係受任為告訴人處理關於財產上之事務,甚為明灼。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可自行決定向客戶報價之職務內容,被告未具備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以及被告既非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且係在下班時間與非告訴人指派被告負責之客戶聯繫,此部分不具備委託關係等語,均不可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
1.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1stWorldTrade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註冊登錄EagleCircle公司,並以金旭昌公司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經營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貿易業、槍枝保養業及魚槍零售業,且經內政部核准上開營業項目,且完成其為負責人之金旭昌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如前所認定,而依前揭內政部函文,除同意被告成立之金旭昌公司登記經營「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貿易業」、「槍枝保養業」及「魚槍零售業」外,另記載「六、案內關於貴公司申請「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業部分,經核經濟部預查核定書未列入核准項目,爰不予同意。」及「七、案內關於貴公司申請「管制刀械零售業」一節,請依本辦法第28條規定,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另證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委託申請設立金旭昌公司需要花費的費用大約是新臺幣(下同)2、3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受僱告訴人期間,即花費2、3萬元費用著手成立Eagl
eCircle公司及金旭昌公司,並積極申請經營5項與告訴人營業項目類似之營業項目,顯見其欲透過成立上開公司營利而獲取利益,足認其主觀上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而為。至被告辯稱:註冊EagleCircle公司是替告訴人做廣告,成立金旭昌公司是自己的生涯規劃,希望在伊離職之後有自己的事業云云。惟被告並非以告訴人名稱在「1stWorl
dTrade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註冊登錄,反係以Eagl
eCircle公司名稱註冊登錄,何以生替告訴人推銷之效果?此舉不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希望在離職之後有自己的事業,大可在離職之後再成立金旭昌公司,其在受僱告訴人期間急著成立金旭昌公司,實有違常情,且又花費不貲,此再再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2.另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至告訴人就職時,即簽署就職保密契約,有該份就職保密契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上開就職保密契約第1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公司所有研究或開發之資訊(無論記錄於何儲存媒介)此等資訊公司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如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公司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公司標秘密、限閱或其他同意字樣之資訊」、第4款約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絕不從事與貴公司所生產產品相關之設計、經營製造及企劃工作。本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是依前揭約定內容,被告當清楚明瞭於受僱告訴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定價計畫等營業秘密,對告訴人本負有保密義務,且於離職後未滿2年,不得從事與告訴人所生產產品相關之設計、經營製造及企劃工作,其卻於離職之後隨即營運與告訴人營業項目類似之金旭昌公司。準此,被告於受僱告訴人期間擔任業務主管,受告訴人所託處理客戶詢價、報價、訂單等事務,然被告卻另成立與告訴人營業項目類似之EagleCircle公司及金旭昌公司,嗣後更利用其業務上所知悉客戶資料及產品定價等營業秘密,以EagleCircle公司為名寄送電子郵件予HiraArms公司進行報價,爭取HiraArms公司向EagleCircle公司下單,其主觀上係為圖自己之不法之利益,且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甚明。
3.又證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間已接獲國稅局之通知,要求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即金旭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親自至國稅局簽名以證明確實有營運之意,方可進行後續請領發票流程;被告第一次買發票的日期是100年9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證人劉烟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HiraArms公司100年9月8日的Email後,伊把Email印出來拿給被告看,被告說不要理9月7日的Email,伊覺得被告的反應很奇怪,所以伊就拿給彭瑜惠看,她說她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觀諸前揭證人證詞,堪認被告成立之金旭昌公司於100年9月間已處於隨時可營運狀態,或因被告知悉其背信犯行可能遭到揭露,而暫未營運,此從被告於100年9月27日遭告訴人解僱後,隨即於3日後即100年9月30日購買金旭昌公司發票乙節,可知被告已做好隨時營運金旭昌公司之準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
4.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寄發電子郵件予HiraArms公司只想測試小範圍區間階梯式報價方式,故被告當時只想證實自己的報價方式是會引起客戶注意,進而向彭瑜惠提供他種報價策略云云,惟證人彭瑜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被告所說使用階梯報價,但是被伊拒絕一事。當時伊先生住院,伊很少在公司,被告趁這個機會在外面開公司自己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及證人劉烟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階梯式報價的價格是公司開會討論出來的;對不同的客戶、地區,針對數量都會有階梯式報價;通常會計部會有一張報價格式單,客戶有詢價之後,伊看完報價格式單伊會跟主管討論,主管同意後伊會把價格報出去,當時伊的主管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徵告訴人原本就有使用階梯式報價方式向客戶報價,並無被告欲使用階梯式報價而遭彭瑜惠拒絕一事,且被告身為業務主管,當可自行決定報價之方式,亦即其自可決定是否採用階梯式報價方式向客戶報價。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有未合,應不可取。
5.綜上,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且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具有背信之犯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並無使告訴人致生損害之背信罪故意與意圖,難以採信。
(四)被告客觀上已為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背信犯行著手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
2.查證人劉烟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iraArms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伊在100年9月8日收到HiraArms公司的Email之前,一直都有詢問HiraArms公司對伊等公司的產品是否有需求;EagleCircle公司在100年9月7日電子郵件所報的價格比譯順公司報的價格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47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與HiraArms公司往來資料(見偵續卷第135至138頁),可徵HiraArms公司係告訴人往來之客戶,且被告於100年9月7日以EagleCircle公司名義寄送予HiraArms公司電子郵件中所提出之報價,低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準此,本件被告於受僱告訴人期間,擔任告訴人業務主管,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客戶詢價、報價、訂單等事務,其不僅為圖自己之利益著手成立EagleCircle公司及金旭昌公司,更明知HiraArms公司為告訴人往來客戶,竟以其成立之EagleCircle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HiraArms公司進行較低報價,足使告訴人喪失原有交易機會而損及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更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上開行為即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至被告是否與HiraArms公司達成交易,使告訴人喪失原有交易機會因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因此其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此屬既未遂之問題。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於任職期間寄發報價信件,該寄信行為完全沒有可能實現侵害告訴人利益,其無任何背信罪著手行為,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背信之結果,就此部分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告訴人之業務主管,本應致力為告訴人推動公司業務,然被告竟為一己之私而違背其職務,不僅另成立與告訴人營運項目相同之公司,更以較低價格對告訴人之客戶進行報價,所為實有不該,幸經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未能與HiraArms公司達成交易而未生實害結果。又被告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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