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8號),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頡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子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5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 朱泓曄 所經營之一家粥,持先前於該處工作時朱泓曄所交付的店內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店內,再以店內廚房的剪刀破壞櫃子鎖頭後,竊取櫃子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朱泓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泓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恣意侵入他人店家,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的廚房剪刀破壞櫃子鎖頭行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重機械助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83000元,已於107年2月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