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吳金能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相對人 屠小珍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2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係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元,故判決確定後,本院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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