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
61、5337、5746、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處,及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95年12月13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長青街口,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檢盤查,並以電腦查證其身分後發覺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後,甲○○乃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5年12月19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大溪路路口,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檢盤查,並以電腦查證其身分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甲○○始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