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翁慶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V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學途中行經大仁學院前確有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之情事,而前2項違規罰單業已繳納完畢,惟另遭舉發「經警攔檢不停、往維新路巷子逃逸,不服稽查取締」乙節並非事實,當時伊僅見員警在取締其他人,並未聽到員警吹哨攔停伊,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翁慶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行經臺27線維新路(大仁學院)前,因有逆向行使且未戴安全帽之情事,經交通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指揮,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爰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執稱當時伊並未聽見員警攔停等詞,惟據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之員警 劉家俊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伊與同事在臺27線執行勤務,當時異議人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渠等即加以攔檢,並配合吹哨及舉紅旗,異議人也有看到,她本來要減速停車,但後來又逆向騎走,伊就喊車牌號碼,異議人與渠等距離不遠,所以她可以聽到等語,核諸證人所述內容,明確證述攔停過程,且異議人亦坦認其有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之事實,衡情異議人係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有明顯違規之情形,員警當時既在現場取締交通違規,豈有見到此等明顯違規情事而不加以攔檢之理,又異議人亦坦稱有見到員警在現場取締交通違規,自然對於員警當時之行止有所注意,本件證人即員警劉家俊明白證述當時有對異議人吹哨、舉旗及喊車牌號碼加以攔停,且當時雙方距離不遠,異議人可以聽見等語,復參酌卷附舉發違規現場圖1紙,員警進行取締違規之位置乃在異議人自巷口左轉逆向駛入維新路之路口附近,確與異議人相距不遠,況異議人見員警後仍繼續逆向行駛經過數個紅綠燈而駛離現場,異議人亦應知此種情形員警怎可能有不加以攔停取締之理,綜覈上情,異議人空言辯稱:伊當時並未聽到警察攔停云云,未符常情,難以憑採,本件堪認異議人有經交通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指揮,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無訛。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