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7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5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