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三人共有之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
溪埔段763-16地號)及同段1031地號(重測前為溪埔段763-19地
號)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溪埔段763-4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
示D--E--F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三人共有之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
溪埔段763-16地號)及同段1031地號(重測前為溪埔段763-
19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溪埔段763-4地號)土地相鄰,於土地重測
前,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係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
2月26日之鑑定圖所示之J--H點連線,惟於95年○○○鄉○
○段共13筆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被告竟指界兩造所有之
土地界址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D--E--F連線,經高雄縣政府
界址爭議調處結果,對原告不利,故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三人共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溪埔段763-16地號)及同段1031地號(
重測前為溪埔段763-19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高雄
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埔段七六三之
四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J--H點之
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主張之J--H界址點連線界址,測量後被告的土地面積
將減少354.62平方公尺,對被告並不公平,該界址點不得作
為經界,仍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即D--E--F連線為經
界,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新溪埔段1017地號及同地段1031地號土地,為其三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相鄰之同地段1008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其主張於地籍重測時,因兩造指界
不同,致生爭議,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J--H(即原告起訴附
件之雙方指界圖說(一)所示之C-D)界址連線為經界之
事實,並據原告提出雙方指界圖說(一)、高雄縣政府開會
通知單、調處紀錄表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10~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僅須本於所有權
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可,至其經
界線何在,原告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表示意見,但法院並
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仍得以實際測量結果,本於公平之原則
,確定兩造真正之經界,不論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屬達到
解決兩造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合先敘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
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確定界址應以當事
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等客觀事實為判斷基準
,是以,參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6日鳳地所二
字第0960007923號函附件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50
頁),被告所有之新溪埔段10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埔段
763-4地號),其原界址與原告三人共有之高雄縣○○鄉○
○○段○○○○○號(重測前為溪埔段763-16地號)土地交接處
,應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2月26日之鑑定圖(見本院
卷第155頁,即附件之鑑定圖)所示之D--E連線有切出一段
線較為相似,而與原告主張鑑定圖之J點,僅與頂點相交之
形狀不同。再者,鑑定圖所示F--G連線雖非本件爭執經界,
然尚可供作本件經界之參考依據,如上開重測前地籍圖所示
,被告所有之新溪埔段10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埔段
763-4地號),應於原告三人共有之同段1031地號(重測前
為溪埔段763-19地號)下方三筆地號之土地仍有交接,恰與
鑑定圖示F--G連線相符,而與H--A連線不同,益證本件鑑定
圖所示之D--E--F連線應較接近重測前之地籍圖位置。
㈢末按,造成土地重測前後面積變動之原因,可能包括測量儀
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
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因素,而使土地現況界址有所變
動,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單一圖根點即可確定,本件依鑑定
圖所示之圖根點處應有BF36、BF38、Q136點,與原告指界之
J--H連線界址或被告主張之D--E--F連線界址均略有不同,
故仍應綜合上開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及面積等因素加
以認定之,方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原告三人共有之新溪埔
段1017地號及同段1031地號二筆土地,據其提出之土地謄本
所載,重測前面積標示各為405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而
被告所有之新溪埔段1008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標示為
1,59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經兩造至現場指
界之界址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以上開界址點為基準之鑑定成果所示之面積,倘依原告主
張之J--H連線界址計算土地面積,原告三人共有之新溪埔段
1017地號及同段1031地號二筆土地,則與原登記面積相較結
果,各增加44.83平方公尺及40.97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
之新溪埔段1008地號土地,則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54.62平方
公尺;而依被告主張之D--E--F連線界址,雖原告三人共有
之新溪埔段103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57平方公尺,然同段之
1017地號土地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42.83平方公尺,抵銷後
仍有增加,並非完全不利於原告;而被告所有之新溪埔段
1008地號土地則僅增加2.38平方公尺,並非獲有極大之利益
。準此,參諸上開鑑定成果,若依原告主張之J--H連線界址
為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減差異甚大,且
對被告甚為不利益;反觀若依被告所主張之D--E--F連線為
界址,則與兩造所有之土地較原登記面積出入不大,亦非全
然對原告不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應以D--E
--F連線界址為經界,較屬合理可採。
㈣綜上,本件兩造之經界認定已詳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三人共
有之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溪埔段763-
16地號),及同段1031地號(重測前為溪埔段763-19地號)
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溪埔段763-4地號)間之界址,應確定如附件
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D--E--F點之連接線。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指
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