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7年5月14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8,571元,其中133,283
元為積欠本金,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茲誠泰銀行於
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單明細、經濟部95年1月2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
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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